季某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季某,女,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鹃(特别授权)、谢明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5号2幢4-1至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8222107。

负责人:简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苗族,1994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季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953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渝A12×××车行驶至白龙大桥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季某相撞,造成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等。渝A1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住院医疗费已理赔。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院外部分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收据1张,轮椅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21时许,陈某驾驶渝A12×××小型客车行驶至铜梁区白龙大道白龙大桥人行横线处与行人季某相撞,造成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陈某负全部责任。

季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术后复查×片,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等。住院期间医疗费29062.21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季某购买轮椅花费500元。出院后季某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105.78元。经季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鉴定。2020年8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季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季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

季某户籍属农村户口,但其自2019年3月起与其儿子易小鸣及儿媳卢上英居住于卢上英所有的位于铜梁区××街道×号房屋,事故前未从事农业生产。

渝A12×××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时驾驶员系陈某,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其车辆致伤季某,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季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A12×××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陈某依法赔偿。

对于原告具体的费用:医疗费105.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续医费7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1、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主张800元。

2、残疾赔偿金:因季某事故前未居住于农村,收入来源非农村,故可按城镇标准主张;结合季某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66772.64元(37939元/年×16年×11%)。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本院主张护理费9660元(120元/天×41天+60元/天×79天)。

4、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季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主张4000元。

5、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据,故本院主张鉴定费1300元。

综上,季某可得到主张的费用共计91298.42元(不含鉴定费),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932.64元(500元+66772.64元+9660元+4000元);不足部分10365.7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未提供可免除责任的依据,且被告陈某也未同意,故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80932.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11665.78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9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伟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乃善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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