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黄某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霖,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萍萍,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许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唐某、许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霖,被告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奚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7463.66元,出院后医疗费3022.4元,误工费5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271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76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5072.34元、母亲22543.73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续医费5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05元。以上共计274317.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和许某承包黄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区××号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2018年12月13日杜某在上述房屋三楼进行外墙装修时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并发生失血性休克。(2018)渝0109民初12593号案仅解决了大部分住院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主张上述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辩称:答辩人就是个打工的,又是个法盲,经济条件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唐某、许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唐某、许某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处理应该按照承揽关系的原则由被告唐某、许某承担;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因答辩人选任人员不当而承担相应按份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以法庭审查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黄某(发包方)与许某(承包方)签订××区××栋外墙翻新合同,双方约定黄某将××区××号外墙翻新工程交由许某完成,包括整体外墙及外墙门窗线条修复,质感涂料修复,所有涂料面翻新等工作。双方还约定该工程为包干价38000元,含材料、人工等,许某负责此项目生产的全部安全责任。与此同时,许某与唐某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唐某,25000元包工包料,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委派工人杜某、杜波进场开始施工。2018年12月13日,杜某在××区××栋房屋三楼窗台边施工时不慎坠落,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高坠伤,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并伴有创伤失血性休克。截至到2019年1月22日,杜某共产生住院费183838.30元;2019年1月14日,杜某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840元。原告的以上费用经诉讼已得到主张,本院(2018)渝0109民初12593号判决(已生效)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某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唐某,唐某又邀约杜某等人进行施工,杜某是在唐某的安排下提供劳务,与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杜某系唐某的雇员,唐某应当对杜某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发包人,许某作为分包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涉及外墙的高度,在对方没有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外墙翻新工程发包给许某或者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杜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判断,在提供了施工所用坐绳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正确的操作流程施工,且未尽到谨慎作业的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杜某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28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1301.96元,除去前案已经主张的183838.30元,余7463.66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主张。另,原告本案请求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3022.4元”经庭审核实,包含在前案已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笔费用。2019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本次外伤所致: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五项;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元;3、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情况为:母亲唐永素,公民身份号码××××。(唐永素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杜红梅、杜某、杜波)。其子杜明鑫,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事实,有“(2018)渝0109民初12593号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2018)渝0109民初12593号判决书的认定一致,即原告的损失由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某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主张医疗费7463.6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员对待证据不足,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主张67631.2元(24154元/年*20年*0.14)。3、误工费,主张22600元(100元/天*226天)。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5、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7、主张护理费13560元(120元/天*46天+60元/天*134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0619.61元(其母11977元/年*16年*0.14÷3+其子11977元/年*2年*0.14÷2。注:年限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评残日)。9、主张续医费50000元。10、主张鉴定费用4005元。11、主张交通费600元。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3239.47元。由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267.63元,许某与黄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28267.63元,被告许某与被告黄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原告杜某负担800元,被告唐某负担636元,被告许某负担636元,被告黄某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舒


文章分类: 邦民案例
分享到:
相关文章
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
咨询内容
*
联系方式
*
提交咨询

咨询热线

接听时间:9:00-18:00

023-68823203



执业律所: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重庆市龙山街道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中心24F
               (冉家坝(地铁站)5号出口旁
© 2010-2020    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     渝ICP备18011672号-2  
关注公众号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