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5-2附5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W4E59。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硕公司”)、重庆联隆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晨、许应妮,联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系公司员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联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40573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205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下,决定购买“隆鑫·花漾汇”项目XXX房屋,并于当日与联隆公司签订《隆鑫·花漾汇项目房屋认购书》,原告分四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40573元,被告特硕公司代收后出具收据。后原告所购房屋被卖给其他人,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一房二卖”违约责任,经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联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本案被告特硕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特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的《隆鑫·花漾汇项目房屋认购书》(粉色复写件),载明,2018年1月17日,以联隆公司为甲方(出卖人),与张某作为乙方(认购方,仅有手印,无签名,证件号码为XXX)就认购商品房达成协议:乙方以总价335244元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隆鑫·花漾汇项目XXX住宅房屋,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60000元。认购书底部联隆公司在甲方处签章,无经办人签名,乙方处有手印,并签署日期201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17日,出卖人联隆公司与认购人张某签订《抵押房认购说明》一份,载明1.认购人自愿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隆鑫花漾汇XXX房屋;2.认购人已知晓本物业因融资合作业务,已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抵押等。说明书底部出卖人处有联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认购人处有张某签名捺印。

张某提供四份盖有特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张某的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2018年1月17日,张某向特硕公司支付“花漾汇XXX房屋定金100000元”;2018年1月20日张某向特硕公司支付“花漾汇XXX房屋装修款120573元”;2018年2月5日,张某向特硕公司支付“花漾汇XXX房屋装修款80000元”;2018年6月14日,张某向特硕公司支付“花漾汇XXX装修款40000元”。

2020年1月10日,因张某起诉联隆公司、特硕公司、邓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6民初23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举示的交纳的装修费用票据、定金收款人为特硕公司,无证据证明特硕公司与联隆公司有代收款的法律关系。张某与联隆公司签订的《隆鑫·花漾汇项目房屋认购书》不成立,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联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张某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隆鑫·花漾汇项目房屋认购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某依据与联隆公司签订的《隆鑫·花漾汇项目房屋认购书》分四次共支付给特硕公司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340573元,后《隆鑫·花漾汇项目房屋认购书》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成立,且特硕公司与联隆公司无代收款的法律关系,故特硕公司取得张某支付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340573元无法律依据,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张某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特硕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340573元。本院认为被告特硕公司无法律依据获得原告张某的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40573元;

二、被告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205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20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特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鲲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周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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