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20日起到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公司”)装修项目合作提供前期服务,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与文商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了被告200000元服务费。其后原告与文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无法正常启动。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200000元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为文商公司中欧国际创新研究院装修项目提供服务,具体负责审核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2.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与文商公司施工合作前期事宜及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3.被告保证原告与文商公司所签工程合同所涉项目的真实性;4.自原告与文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同时生效;5.原告给予被告此工程合同总金额7%作为介绍回报,其中1%于原告与文商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被告作为被告为此工程协调的前期费用,剩余6%在文商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付清。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姚某现金贰拾万元,此费用系文商公司与姚某所签装饰工程合同介绍费。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

201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郑某介绍的姚某与文商公司中欧装修工程事宜,现因项目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郑某承诺在2018年8月20日前退还姚某此工程合同前期的服务费200000元……资金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介绍费用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金占用利息(以服务费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由于《承诺书》中被告承诺2018年8月20日前还款,故应当自2018年8月21日起算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服务费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服务费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鹏飞

书 记 员  曾 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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