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温泉村下桥组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37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修建遵义中华土司园项目时,经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做所有的木制项目,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4373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将遵义中华土司园木制作项目发包与原告制作差欠原告工程款,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经几方协商欠谭某工程款人民币1154373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柒拾叁元。”,被告在欠条确认欠款人处加盖其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载明欠款,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5437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工程款115437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15190元(已收取),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遵义应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斌


文章分类: 邦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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